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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源博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源博,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78号原告姚源博,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区崇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小青,系该组组长。原告姚源博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源博的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源博诉称,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该组在册的合法村民,在该组原告已分得土地1亩有余,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洪天祥依法登记结婚,当时由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使原告的户口一直无法随夫迁出。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已于2016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1154元,但被告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2016年元月份我组因开发已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154元,因原告属出嫁姑娘,经组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出嫁姑娘一律不能参加分配,所以未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源博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14年1月9日原告姚源博与洪天翔依法登记结婚,因其丈夫洪天翔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即城镇户口,婚后原告姚源博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姚源博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已于2016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1154元,但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姚源博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姚源博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姚源博与城镇居民洪天翔依法登记结婚,当时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婚后未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的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故原告姚源博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姚源博土地补偿款111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告已预交80元,本院退付其4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