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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爱萍、范子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陈爱萍,范子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2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63620185-3。负责人秦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匡荣兵,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74********。被告陈爱萍,女,1966年1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香江二支路**号楼***户,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被告范子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6479227-5。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平、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爱萍、范子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荣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陈爱萍发放循环期内的第二笔贷款290万元,实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总借款期限36个月,循环期内单笔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5年8月8起,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共同还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欠贷款本息至今。2013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房产共同共有人)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担授字(2013)第(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为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金祥公司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担授字(2013)第(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金祥公司为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爱萍出现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查被告陈爱萍信用状况恶化,偿还意愿较差,经营困难已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共同还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金额2937498.88元,其中本金2888462.82元,罚息49036.0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需承担上述债务持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止。二、判令被告金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房产共同共有人)同原告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担授字(2013)第(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0713号权证项下房地产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尚未到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该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陈爱萍与被告范子斌已经用自己的办公用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价值500万元完全能够偿付原告的贷款金额,原告现在主张提前还款无道理可言。本案有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提供的抵押物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有被告金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共同还款人)签订了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290万元,总借款期限36个月,循环期内单笔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日,原告同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房产共同共有人)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担授字(2013)第(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以其名下位于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1栋01112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范子斌作为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爱萍和被告范子斌为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祥公司签订青岛银(开发区)个担授字(2013)第(06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金祥公司为青岛银(开发区)个授循借字(2013)第(060)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陈爱萍发放循环期内的第二笔贷款2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7.2%,实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陈爱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4万元、罚息14.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爱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祥公司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4万元,罚息14.96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萍、范子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1栋01112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8.84万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4.96万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范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位于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1栋0111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被告陈爱萍、范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祥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