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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喜兵与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兵,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娜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5号原告袁喜兵,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那顺巴雅尔,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系被告那顺巴雅尔妻子。被告娜仁花,女,蒙古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系被告那顺巴雅尔母亲。委托代理人那顺吉日嘎拉,系被告那顺巴雅尔哥哥。原告袁喜兵诉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喜兵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那顺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娜仁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喜兵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那顺巴雅尔与妻子乌尼尔其其格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万元,被告娜仁花及丈夫哈达巴特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初双方约定10个月内还款,月息为4%。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顺巴雅尔及乌尼尔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2.5万,利息14773元,共计39773元,被告娜仁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娜仁花未到庭答辩。委托代理人那顺巴雅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三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夫妇向原告袁喜兵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4%。该笔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娜仁花及其丈夫哈达巴特尔,担保人哈达巴特尔于2015年10月21日去世。到期还款时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未向原告袁喜兵给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8日,共计36933元。在庭审中原告袁喜兵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即2014年12月30日-2016月3月23日止,利息增加至14733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故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喜兵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条上约定利息为4%,已高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2%),利息计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6月3月23日,即利息为6000元(一年)+1000元(两个月)+378元(23天)=7378元。被告娜仁花在借条上已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偿还原告袁喜兵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7378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娜仁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袁喜兵承担92元,被告那顺巴雅尔、乌尼尔其其格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 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认识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