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与刘继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刘继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干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述章,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吾。被告XX。系被告刘继吾之妻。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刘继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李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吾、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继吾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被告刘继吾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继吾与XX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吾、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继吾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鑫瑞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刘静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刘继吾转账支付了188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继吾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继吾与XX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刘继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刘继吾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刘继吾提供借款2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只支付了188000元,故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188000元。原告主张另行支付了12000元现金,实际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为6%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吾已支付的1个月12000元,实际只应当支付188000×3%=5640元,多支付的6360元,应当核减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81640元。被告刘继吾与XX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继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刘继吾、XX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