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声举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声举,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声举,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声举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邓声举于1998年6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碎车间工作。2001年4月,邓声举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与邓声举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邓声举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邓声举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邓声举的仲裁请求。邓声举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声举自2001年4月即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邓声举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邓声举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声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声举交纳。邓声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元、加班费27923.90元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1年4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7925.4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2001年4月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时暂时离开公司等候公司安排,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从离开公司开始,一直不间断找公司解决相关补偿问题,公司答复在南台水泥厂关闭时一并全部解决,南台水泥厂于2014年1月关闭。2、上诉人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年10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21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公司保管,但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构成情况看,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邓声举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邓声举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邓声举诉求判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元、加班费27923.90元等,因邓声举未举证证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具体时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辞退邓声举的时间2001年4月,即邓声举从被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时起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侵害。由此,上诉人邓声举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邓声举未举证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判以邓声举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声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声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