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X,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听力二级障碍的残疾人,其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人民政府寻求帮助时,发现政府某号办公室门未关,遂进入该办公室后看见办公桌上有2个手机,便起意盗窃,将桌上1台华为MATE8手机盗走。当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大瑶镇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MATE8手机1台并发还给本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听力障碍,不懂手语,但能正常说话,也能与他人通过写字方式进行交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残疾证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次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