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单发桂与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发桂,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20号原告单发桂,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发桂与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汇金中央广场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他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有51.1188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他;经他多次催讨无果后,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拖欠他的工程款51.118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金中央广场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188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认真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0.36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享有从被告处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发桂下余工程款511,188元;二、由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月���利率0.3625%支付原告单发桂下余工程款511,188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