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雪珍与李仲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珍,李仲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88号原告:叶雪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仲煊,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叶雪珍诉被告李仲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全部借款还清,若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必须将名下物业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将55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雪珍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仲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立下一份《借据》,约定: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下借据承认借款本金5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仲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雪珍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李仲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