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976**小型汽车自淅川县配件厂南家属院向淅川县城关镇教育路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配件厂门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寇某某驾驶的豫R08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李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31mg/100ml。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寇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寇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某、寇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