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与徐大哲、王锡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王锡芳,徐大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芳,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哲,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无职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锡芳、徐大哲与原审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正,被上诉人徐大哲及徐大哲、王锡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芳、徐大哲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0日,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采购石灰石(含细料、粗料、混料)数量共计1003862吨,总价款为10,844,231.00元(税前)。后双方依约履行,扣除合同约定石灰石总价款中原告自用813,202.49元及重复计算165,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1632962.05元。被告尚欠未开具发票货款金额为2,879,647.82元,被告共计欠款金额为4512609.87元。另,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在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因此,二原告作为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货物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货款4512609.87及利息306362.94元。原告王锡芳、徐大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2.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3.货物买卖合同。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情况说明(自用部分)。6.情况说明(重复计算部分)。7.货款支付明细。8.资产租赁协议。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得到债权清偿也会有失公允,注销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行为,并且根据注销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本案原告作为本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对于公司注销前的债务一定是明知的,即使本案债权属于遗漏债权,也因原告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合同属于代销合同属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在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详见货物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货物买卖合同。3、会议纪要。4、市场调研报告及询价单。5、关于合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件。6、补充提供未开发票未结算部分原告同意扣除533,667.42元辅助材料费用的证据。7、销售合同。8、运输合同。9、企业清算所得税审核报告。10、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相关产品销量(2010年-2015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入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石灰石存货,具体条款为:第一条、货物数量、单价、金额:1、成品石灰石细料361982吨,矿内货场,税前单价14.40元,总价5,212,540.00元;2、成品石灰石粗料90340吨,矿内货场,税前单价14.40元,总价1,300,896.00元;3、成品石灰石混料74425吨,鞍山货场,税前单价29.00元,总价2,158,325.00元;4、已爆破待破碎石灰石239398吨,厂内货场,税前单价5.50元,总价1,316,689.00元;5、已打孔待爆破石灰石237717吨,厂内货场,税前单价3.60元,总价855,781.00元,合计1003862吨,税前总价10,844,231.00元,本合同所涉及的石灰石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6月1日一次性完成现场实物交接,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按本合同第一条一次性向甲方开具销售发票。实际结算时,成品石(含细料、粗料、混料)价格最终以实际核定价格为准,其中:1、矿内货场成品石灰石以“甲方实际销售出厂价格-甲方发生的销售费用”为准;2、鞍山货场成品石灰石以“甲方实际销售到位价格-甲方发生的销售费用”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按实际销售从乙方购入的石灰石量(以回款为准)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成品单价以核定为准)结算应付乙方的购货款…。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二原告自认上述货物中应扣除:1、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自用石灰石细料、粗料56472.04吨,按税前单价14.40元计算,共计813,197.38元;2、经双方核算,已爆破待破碎石灰石,其中30000吨计算重复,按税前单价5.50元计算,共计165,000.00元;3、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自销鞍山货场7852.38吨,按税前单价29元计算,共计227,719.02元,税后价格为266431.25元,此部分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0年6月1日完成实物交接及原告自认的自用货物、重复计算货物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于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鞍山货场的货物已经被其消化,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应给付货款4,284,890.85及利息426,441.63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的次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比照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标准计算。现被告自认已销售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18917.64吨,以其提供的销售记录为准。经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票据统计,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174,065.3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541,103.35元。则扣除鞍山货场原告自销的货物税后价格266,431.2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8,174,065.31元-6,541,103.35元-266,431.25元=1,366,530.71元。剩余的货物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此部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的第1项成品石灰石细料361982吨,第2项成品石灰石粗料90340吨,合计452322吨,扣除已开票部分335281.645吨,并扣除原告自用的56472.04吨,剩余的货物数量为60568.315吨,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税前价格计算,价款为872183.736元。第4项已爆破待破碎石灰石239398吨,扣除二原告自认重复计算的30000吨,剩余209398吨,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税前价格计算,价款为1,151,689.00元。第5项已打孔待爆破石灰石237717吨,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税前价格计算,价款为855,781.20元。则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合计2,879,653.93元。总计被告未支付给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4,246,184.64元。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指认未销售的货物,二原告对被告指认的现存货物系本案诉争合同的货物不予认可。被告表示,鉴于原告对于库存矿产品移位部分不认可,故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现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库存矿产品与原告指认矿产品系同等物质”。针对被告鉴定请求,被告未提供可供鉴定的经双方共同封存的对比样品。另,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在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王锡芳、徐大哲系该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自用部分)、情况说明(重复计算部分)、货款支付明细、资产租赁协议、会议纪要、市场调研报告及询价单、关于合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件、补充提供未开发票未结算部分原告同意扣除533,667.42元辅助材料费用的证据、销售合同、运输合同、企业清算所得税审核报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相关产品销量(2010年-2015年)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被告认为原告王锡芳、徐大哲以自然人主体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认定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原告对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注销后有权就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公司注销登记后,因原告的放弃而归于消灭一节,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争合同属于代销合同属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在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二原告于2010年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现矿内诉争的货物无法确定仍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对现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库存矿产品与原告指认矿产品系同等物质进行鉴定一节,原告对被告指认的矿产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可供鉴定的对比产品,该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一节,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仍存在,故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支付二原告货款4,246,184.6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利息比照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给本合同甲方时的利息执行,但该合同未显示出利息的具体标准和起始时间,故属于约定不明,鉴于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锡芳、徐大哲货款4,246,184.64元。二、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锡芳、徐大哲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0.00元,由被告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仅依工商注销完成作为被上诉人符合诉讼主体,对于其工商注销登记中明示的债权债务已完结以及其作为注销前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自行进行的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和清算报告在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已无权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与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仅判合同有效,而对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回避,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判决依据,无视合同约定条款体现的委托(代销)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企业,其经营目的是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任何经营行为一定是以取得利润或可预期利益为前提的。其次,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以及后果责任上无任何利益收益或利益,其实现销售后仅扣除实际成本后全部将收益返还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第三,结合本案合同约定:1、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单价以销售出厂价减销售费用;3、付款以实际回款为条件。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实施了自行进行了销售。综上,充分证实了本案诉争合同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三、本案诉争货物存放在矿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2015年5月15日由合议庭组织的实地核实,证明了矿内存货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一再辩解,上诉人已提出对货物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查证存货的真实性。另通过照片与视频,被上诉人王锡芳已现场指认了大部分存货。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和关于合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件”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明了货物在矿内未实现销售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无视事实的客观存在真实性,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又无视买卖合同中数量和单价条款的约定,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石灰石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是体现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特指标的的自然属性,即随时间延长,货物存在自然损耗。故鉴于前述尚存在货物未实现销售的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无视数量鉴定是错误的。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的确认是以实际销售出厂价减销售费用为准。即具体的每单笔销售的单价处于变动状态。结合上诉人举证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合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件证据,进一步证实是合同单价的幅动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结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自买卖合同后上诉人销售记录文件,也显示了本案诉争货物单位是波动的事实。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两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且其中被上诉人王锡芳是上诉人公司的监事,其对于货物是否销售与数量的变化及单价的波动是明知的,且对于上诉人实际销售的单价是明知的。六、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又无视买卖合同中数量和单价条款的约定,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石灰石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是体现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特指标的的自然属性,即随时间延长,货物存在自然损耗。故鉴于前述尚存在货物未实现销售的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无视数量鉴定是错误的。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的确认是以实际销售出厂价减销售费用为准。即具体的每单笔销售的单价处于变动状态。结合上诉人举证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合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件证据,进一步证实是合同单价的幅动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结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自买卖合同后上诉人销售记录文件,也显示了本案诉争货物单位是波动的事实。七、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约定问题根据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前提条件为实现销售并取得销售回款。而事实上,合同的货物尚未实现销售,也根本不存在销售回款,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未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基础上支付货款,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八、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共同封存的对比样品”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1、根据一审第一次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期间,合议庭组织当日去现场指认的视频,显示了现场存有大量的货物未实现销售,对此,在视频中,被上诉人已向合议庭进行了认可。2、上诉人鉴定申请当中明示了使用被上诉人在现场指认的货物作为比对样品。故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提供双方共同封存的对比样品”问题。九、一审判决不顾矿产品交易涉及的法定税费,不顾当事主体对于单价的约定及其履行中当事人以会议纪要等进一步确认单价采取市场价格,不顾当事人约定扣除销售成本,不顾其中货物属越界开采不得销售等事实,直接判决给付货款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进行查明事实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王锡芳、徐大哲二审答辩认为:一、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已向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另一份《资产租赁协议》中已约定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由二股东继承。即使在注销时未清算或者清算时遗漏债权,上诉人的债务也不能因此而灭失。二答辩人作为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有权主张权利。二、本案诉争的货物在原存放位置已消失,并且上诉人无法解释货物的去处,说明已出售或自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至于上诉人提出王锡芳、徐大哲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因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已注销,而二被上诉人是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二被上诉人有权就辽阳恒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合同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亦承认诉争货物存在并对货物数额、价格无异议。只辩称诉争货物已由原来地方移位,但无法确定诉争货物仍存在。因此,应认定诉争货物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剥夺了其申请鉴定权利的问题,因双方争议货物已灭失,鉴定条件已不存在,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0元,由上诉人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