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08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00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马有布牛肉面馆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500元,后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品牌服饰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牌733型手机1部,价值700元。后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报案及陈述,视频资料,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损失,且吸食毒品,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