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柏利生、赵万梅与解德生、张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利生,赵万梅,解德生,张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利生,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梅,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柏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露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德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华,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利生、赵万梅因与被上诉人解德生、张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利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松、唐露霏,赵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松、唐露霏,被上诉人张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德生、张来华在原审时诉称,解德生、张来华系夫妻关系,柏利生、赵万梅系夫妻关系,解德生、张来华与柏利生、赵万梅系亲属关系。柏利生、赵万梅因急用钱,向解德生、张来华借款100000.00元,后解德生、张来华多次找柏利生、赵万梅还款,柏利生、赵万梅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解德生、张来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柏利生、赵万梅偿还本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由柏利生、赵万梅承担。柏利生、赵万梅在原审时辩称,柏利生、赵万梅没有从解德生、张来华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解德生、张来华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柏利生、赵万梅向解德生、张来华借款,解德生、张来华为高利息将100000.00元借给案外人张艳秋,该录音证据属存有疑点的录音材料,本案因涉及案外人非法集资,请法院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解德生、张来华系夫妻关系,赵万梅、柏利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解德生将10万元交给柏利生、赵万梅。2008年9月14日,案外人张艳秋为赵万梅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正¥254000元,此款用至周五(2008年9月14日)”。欠条底部写有“2008年9月8日欠”字样。交钱当日解德生、张来华未与案外人张艳秋见面。庭审过程中,赵万梅称从解德生、张来华取得的十万元包含在案外人张艳秋为其2008年9月14日出具的254000.00元欠据中,并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艳秋。原审法院认为,赵万梅持有案外人的债权凭证,同时解德生、张来华交给其的款项包含在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欠据中,案外人的欠据中未明确注明其中十万元系从解德生、张来华处取得,且在交款时解德生、张来华未与案外人见面,故柏利生、赵万梅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解德生、张来华未持有柏利生、赵万梅出具的债权凭证,仍应认定解德生、张来华与柏利生、赵万梅的债务关系成立。现解德生、张来华要求柏利生、赵万梅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柏利生、赵万梅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万梅、柏利生偿还解德生、张来华人民币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万梅、柏利生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柏利生、赵万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解德生、张来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解德生、张来华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二被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起诉二上诉人,在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时,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为何借款,二上诉人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原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来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德生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来华提供一份于2014年12月1日与赵万梅通话录音,录音内容“1、张来华:就说你在德生手拿的钱,拿完了你说,你们也没给他打个条。赵万梅:来华,打条她也是张艳秋,我让德生过去,德生不过去,他说小姐你过去就行,那你说……2、赵万梅:我没说么,当初投的时候咱都往里投,连我二姐啥的。张来华:都往里投”;3、赵万梅:我都跟德生说明白的了,是不是啊?张来华:那也是你跟德生说的,对啊,那你当初怎么跟德生说的?赵万梅:你……你都不知道那德生回家咋跟你说的呀?张来华:我跟你说你们拿钱时候……赵万梅:人家当时我跟德生我就这么说的,我一点儿都不扒瞎,我说德生啊,咱也没找别人,我说有这么个买卖,我说我也投进去多钱,我说二姐也投进去多钱,我自己觉得,那你看,舅母家的我觉得跟你们走的挺近,这咱得这么说,就是印象挺好,你说我说的是实话不。我说的你要有闲钱呢你就搁里,要没有呢就拉倒了。完后来那个德生说给多少钱?完我就说的给多少钱。给多钱后来德生说我有那个钱放在别人那儿了,说的一年给他不算好,那样事儿的你说就拉倒呗。后来他寻思寻思,哎呀那得多长时间哪?我说没多长时间,没几天儿。你看,张艳秋那时候告诉咱们就是没有几天嘛。张来华:我记得德生跟我说,说的万梅姐说了,说用七天,十万块钱用七天,给五千块钱。是这么句话;4、赵万梅:我都投进去这个事……张来华:你就听我说,咱都投进去,是咱都投进去……;5、赵万梅:你知道我不能坑你,咱都投进去……张来华:对呀对呀;6、赵万梅:不是说我借你的钱,这我是说这个意思,不是说……张来华:你没听明白我说的,我说的吧,这钱吧是你从德生手里借走的,对不对?你说是不是这么回事儿吧,你要是张艳秋她能从德生手里拿去吗?赵万梅:那不是借,我跟你说来华,那你说她要不给那些好处能搁里不,咱凭良心说话。咱都……张来华:万梅姐,你咋就没听明白我说的话呢?7、赵万梅:来华,这么说,我要说是来华我跟你那儿借十万,就说那意思银行多钱利息我给你多钱利息,我用了,来华我就是我卖血,哪管我出去干啥,没说吗,我出去卖血,我都把钱给你。我没说吗,当初你也知道是咋回事儿。也不是我说的来华你看,我要买楼买房子啥的你借我十万。来华我没说吗,这事儿咱得凭良心说话。我没说吗,咱就等等看,等等看,她也死不了,人不死债不烂。是不是啊……张来华:那得等到啥时候,人,是你说这句话对,人不死债不烂。等她回来她还是光棍儿一个人她啥也没有,她啥时候能给上咱呐?8、赵万梅:……要是说我借你钱我买东西了这个,那我卖了赶紧给你,不是那么回事儿,我根本就是说这些咱们都一起投给她那里了,……而且就是说,她给咱多少钱利息,它就是多钱利息。张来华:万梅姐这个事儿是秃噜抠了。赵万梅:我没说是来华,她说给五千块钱我挣你一千块钱两千块钱,我把你坑了,那样事的,来华,你姐我这辈子我都不敢面对你。张来华:咱现在咱不是说这个利息的事儿。赵万梅:就说这个意思。张来华:咱本儿都拿不回来了还谈什么利息啊,还有什么心不心的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对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来华、解德生主张与赵万梅、柏利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其与赵万梅、柏利生存在10万元借款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及所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证据,并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其诉讼请求才能依法得到支持。张来华、解德生应就其与赵万梅、柏利生是否存在10万元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从张来华自己提供的与赵万梅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赵万梅至始至终也没有认可向张来华借款10万元,而是张来华将钱投给案外人张艳秋,以赚取“十万块钱用七天,给五千块钱”的高额利息,双方并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虽然赵万梅持有案外人张艳秋出具的债权凭证即欠条,但该欠条是基于张来华、解德生向案外人张艳秋投资行为产生的,并不能证明赵万梅向张来华、解德生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方能完成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张来华、解德生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与赵万梅、柏利生存在借贷的合意,又不能证明赵万梅、柏利生对其有还款的承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来华、解德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解德生、张来华与柏利生、赵万梅的债务关系成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来华、解德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来华、解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