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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溪与邵帅、杜逸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邵帅,杜逸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7号原告:陈溪,汉族、1983年7月7日生,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邵帅,1987年8月25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逸薇,1963年4月15日,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溪与被告邵帅、杜逸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被告邵帅及杜逸薇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溪起诉称:2015年8月11日18时10分许,邵帅驾驶×××号长城客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经路1975号处,其车体右侧将由东向西横过大经路的陈溪撞伤。2015年8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7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溪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左肺挫裂伤、脾脏疑似出血、腰椎间盘膨出、骶尾骨曲度异常等多处伤情。法医鉴定,陈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杜逸薇系×××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陈溪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溪91755.97元(医疗抢救费142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2581.27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邵帅及杜逸薇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邵帅、杜逸薇、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094元。邵帅和杜逸薇辩称:因陈溪负有次要责任,邵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须核实被保险人的保险信息,核实相关车辆是否在保险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因邵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医疗标准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10分许,邵帅驾驶×××号长城客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经路1975号处,其车体右侧将由东向西横过大经路的陈溪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帅为该车的驾驶人,邵帅购买车辆登记在杜逸薇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陈溪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17294.26元(其中邵帅垫付3000元)。诉前陈溪申请鉴定,2015年11月2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期限为5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另查明:陈溪为吉林省芭迪亚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74.3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陈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邵帅对陈溪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邵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陈溪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邵帅赔偿。杜逸薇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陈溪要求邵帅和杜逸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溪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1429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4.误工费12581.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溪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陈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其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74.38元,平均日工资为125.81元,误工期限按计算100天为12581.27元。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误工期间工资并未停发,不应支持误工费。因陈溪提供了其单位的转款说明,该转款为其垫付的宣传品制作费,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5.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陈溪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23217.82元/年×20年×10%);6.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溪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5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溪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8667.6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溪81461.7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2581.27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溪7205.98元(其中医疗费4294.2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94.29元的70%为7205.98元)];二、被告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溪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陈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陈溪负担69元,由被告邵帅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