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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红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405号罪犯王红卫,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浙湖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红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2014、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红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卫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