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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荣,黄水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董金荣,男。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黄水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金荣诉被告黄水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黄水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黄水儿驾驶赣LOA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锦江方向往万年县方向行驶。当天16时13分左右,被告黄水儿驾车在S207线43KM+50M路段超车时遇到原告从公路左侧路口驾驶农耕机驶出,因避让不及碰撞到原告的农耕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发现原告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肋多处骨折、左侧血气胸。后因病情严重于事故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发现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1)(左侧2-6肋)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2、左侧锁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金荣左锁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2015年6月29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水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金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LOA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及1000元伙食费,除此之外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水儿赔偿原告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1%=4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7548元/年×5年×21%÷6人=132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费、修理费计890元+2000元=2890元,共计100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儿辩称:1、本人垫付���56128.74元医药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人购买的保险是全保,所以赔偿都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的真实性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赣L0A8**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讼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详细阐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我司不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2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及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他的诉讼资格;(2)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及需要赡养的事实,其母亲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2、��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行使证、保单、保险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水儿负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的天数;(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伤残十级和一个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3000,三期鉴定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3)鉴定费2100元。4、修理费发票及购买生活用品发票,证明(1)原告因住院花费了900元的生活用品各项费用,说明一下,购买生活用品都没有正式发票,但上有卖家盖的公章,跟原告的住院的情况吻合起来;(2)原告农耕机修理花费了20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黄水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黄水儿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12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收条,证明被告黄水儿给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耕田机损失为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保单、保险公司信息、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被赡养人的证明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写了原告母亲生了六个子��,没有一一列出其生育子女情况,且没有当地派出所机构加盖公章核实,无法证实原告的母亲被赡养的情况。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也过高,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方对修理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修理费清单,且该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600元的定损为准。被告方对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并非正规的发票,且该费用也是原告自行购买,并非医疗必需品,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方对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该组证据的日期也无法证实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真实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及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修理费用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为6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本交通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家庭的路程等因素,认定为6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黄水儿驾驶赣LOA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锦江方向往万年县方向行驶,16时13分左右,被告黄水儿驾车在S207线43KM+50M路段超车时遇到原告从公路左侧路口驾驶农耕机驶出,因避让不及碰撞到原告的农耕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66128.74元,经诊断发现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1)(左侧2-6肋)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2、左侧锁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左肩胛骨骨折。2015年10月14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金荣左锁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左肩关节功能���失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2015年6月29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水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金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水儿垫付了56128.74的医疗费与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两被告就非医保的金额及负担达成协议:即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15%计算,由被告黄水儿负担。另查明,赣LOA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母亲吕荣花(曾用名李荣花)出生于1936年1月21日,生育原告等6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黄水儿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金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董金荣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董金荣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水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金荣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原告及其母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核算,医疗费为66128.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按两被告协商比例15%计算为9919.3元,由被告黄水儿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21%=42491元、赡养费5年×7548元/年×21%÷6人=132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80天×28991元/年÷365天/年=14296.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9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核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认定为600元。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1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146298.34元(其中:1、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7717.6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919.3元-鉴定费2100元=26298.3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赔偿保险金136298.34元;被告黄水儿赔偿1201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919.3元+鉴定费2100元)。由于被告黄水儿应承担赔偿款12019.3元及案件受理费2096.58元(2096.58元+被告黄水儿已经缴纳的1228元),被告黄水儿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及其垫付了的56128.74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黄水儿垫付款43012.86元,原告赔偿款(136298.34元-43012.86元=9328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董金荣赔偿保险金93285.48元(包括被告黄水儿应支付的4196.58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096.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黄水儿垫付款43012.86元。(已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9919.3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096.58元)。三、驳回原告董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64元(原告已经缴纳的2305.64元+被告黄水儿已经缴纳的1228元),由原告董金荣负担209.06元、被告黄水儿负担3324.58元(已折扣,不需要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