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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奚才坤与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才坤,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奚才坤。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高村。法定代表人刘维实,职务董事长。原告奚才坤与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机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工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因被告申请,本院做出(2009)榆民北关初字第390-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原告在本院执行庭暂存的执行款项12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8月22日,本院做作出(2009)榆民北关初字第390-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在执行庭12万元暂存款的冻结。因被告的申请,导致原告未能在2011年5月得到执行款并形成长达15个月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562元。被告精工机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奚才坤与精工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精工机械提出反诉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09)榆民北关初字第390-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奚才坤在本院执行庭暂存的执行款项12万元予以冻结。经审理,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精工机械的反诉请求,精工机械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22日已生效。同日,本院作出(2009)榆民北关初字第390-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奚才坤在执行庭12万元暂存款的冻结。现原告奚才坤诉请被告精工机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256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被告精工机械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原被告双方之前因买卖合同发生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原告的款项,后本院及上诉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经本院核算为9975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才坤赔偿款9975元。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524元,由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