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22号被告人高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捕前住香河县安头屯镇安二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高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安头屯镇西口头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口头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茹玉霞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说明,高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提出对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为此提交了高某未成年子女常住人口户口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安头屯镇西口头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口头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她驾驶冀R×××××号吉利轿车沿香河县安头屯镇西口头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上还有她的三个孩子,行至北口头村十字路口时,突然感觉到车前部发生碰撞,然后她下车查看,发现是撞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受伤了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许,他接到茹某的儿子马某的电话后得知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驾车去了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茹某躺在十字路口东南角,被撞的电动自行车支在十字路口的东北角,后他就给朋友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来现场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许,他在接到王某电话后驾车来到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十字路口的事故现场,当时被害人已被120急救车拉走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她是高某的女儿。2015年5月9日15时许她乘坐高某驾驶的小轿车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被害人茹玉霞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茹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高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的准驾车型为C1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但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后于2015年7月17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1年7月1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但事故发生后将现场变动,后于2015年7月17日经传唤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未成年子女的常住人口户口页欲证实高某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困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对高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东祥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