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宏贵与肖吕志、胡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贵,肖吕志,胡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张宏贵,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吕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胡经云,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宏贵诉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两被告因购买船只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如约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吕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经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在四褐山经营家禽贩卖生意多年。经营期间认识两被告并逐渐熟悉。2012年5月,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船舶经营的资金周转。当年原告分三次共出借款项100000元。2013年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截至7月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两被告与原告对此前的借款进行汇总,汇总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将此前出具的借条收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宅电与手机号码。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并对其借款经过、款项来源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现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其书写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宏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