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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梓铭、刘莉与被告王宏选、第三人宋亚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梓铭,刘莉,王宏选,宋亚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08号原告宋梓铭。法定代理人刘莉。原告刘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帼戎,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选。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亚雄。原告宋梓铭、刘莉与被告王宏选、第三人宋亚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梓铭的法定代理人刘莉、原告刘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戎、薛润旺,被告王宏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王宏选与第三人宋亚雄、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宋亚雄作为保证人对宋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榆阳区人民法院保全了登记在宋亚雄名下位于榆阳区人民西路25号毛纺厂家属院14幢43-11室及43-301室的房产。二原告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执异字第00021号裁定书,对二原告的异议予以驳回。二原告现主张本案中的争议房产在2010年8月9日原告刘莉与第三人宋亚雄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约定该房产赠与双方的儿子宋梓铭,房产证由二原告保管,争议房产亦由二原告管理使用,且该协议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原告宋梓铭未成年,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该房产至今登记在第三人宋亚雄名下。请求:1、立即判决终止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判决本案争议标的归原告宋梓铭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莉与第三人已经于2010年8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已经归原告宋梓铭(原名宋帅)所有,证明争议房产已经赠予原告宋梓铭所有,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为宋梓铭年龄尚小,且财产赠予发生于2010年8月9日,第三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12年,因此第三人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二组证据,商品房转让协议两份,原告刘莉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20日购买本案涉及的房屋,在房屋赠予原告宋梓铭之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刘莉与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刘莉作为原告适格。第三组证据,房产证一份,证明在赠予行为之后,原告刘莉作为法定监护人代管房产证的事实,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事项的事实。被告王宏选辩称,本案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所有人仍应当为第三人,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属于法律除外事项,被告认为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作变更登记,不��于物权法规定的除外事项。且本案中原告刘莉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行为是其双方之间的事情,不能约束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假的,故原告刘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宏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宋亚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刘莉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行为系假离婚的行为,双方在离婚后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准;且本案中所涉的房产早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就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二原告直到2015年10月才向法院提出异议,且本案中的第三人从始至终���未向本案的房产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一种恶意拖延案件执行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两份,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第三人于2011年、2013年,仍两次将房屋抵押在银行用于贷款,据此该房产为第三人的私有财产且没有共同所有人,故该房产现仍应当为第三人所有。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莉、第三人宋亚雄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2日生育了儿子宋梓铭。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宋亚雄取得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5号毛纺厂家属院14幢43-11室及43-301室房产的所有权,并进行了产权登记。2010年8月9日,原告刘莉、第三人宋亚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宋梓铭所有。榆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被告王宏选与案外人宋荣、第三人宋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该案审结后,宋荣、宋亚雄在调解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告王宏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刘莉、宋梓铭以该查封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宋梓铭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榆阳区人民西路25号毛纺厂家属院14幢43-11室及43-301室房产的执行。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榆执异字第00021号裁定书,对二原告的异议予以驳回。二原告以争议房产产权归属原告宋梓铭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宋亚雄在其与原告刘莉离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在建行榆林分行进行了抵押贷款,贷款数额45万元,现已注销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房产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宋亚雄名下,在第三人宋亚雄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进��了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第三人宋亚雄应属于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异议人宋梓铭作为未成年人,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亲刘莉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刘莉与宋亚雄登记离婚后,将房产赠予宋梓铭所有,原告刘莉同第三人宋亚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赠与登记或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其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财产分割的协议不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查封第三人宋亚雄名下的房产,本院将民���裁定书向宋亚雄送达后,宋亚雄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向本院申请复议;且第三人宋亚雄在与原告刘莉离婚后仍然利用本案中的争议房产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故对于二原告主张其作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案外人刘莉、宋梓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宏选作为第三人宋亚雄的债权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其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在第三人不能按照本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法履行其给付义务后,被告王宏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莉、宋梓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