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友、黄成林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友,黄成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林。再审申请人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司(以下简称君利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利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将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66条第4款的规定,与案件性质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2、原审判决对君利矿业公司、黄成林、苏友之间法律关系未审理清楚,判决君利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苏友与黄成林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黄成林与君��矿业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约束各自的合同主体。苏友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向黄成林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君利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仅依据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认定黄成林提供的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是虚假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黄成林提供的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是否是虚假伪造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黄成林称其是以2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致一审法院函中称黄成林与君利矿业公司签订���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供的该公司相关证件是虚假的。君利矿业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成林提供的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是虚假伪造的并无不当。关于君利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君利矿业公司在与黄成林签订《承德君利矿业集团露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时,疏于审查黄成林提交的企业资料的真实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将工程款转入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入黄成林个人账户。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君利矿业公司的要求为君利矿业公司开具发票。但君利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具过发票。故君利矿业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理应知道黄成林未取得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仍与之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并造成苏友无法取得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君利矿业公司与黄成林应对苏友无法取得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君利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君利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习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