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7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6日共同生活,于1991年9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某某证言。内容:被告系证人儿子,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原、被告已分居4、5年,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其举出2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2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6日共同生活,于1991年9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某,现已成年。2013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有余,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超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广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