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济路邹城市北宿镇国家储备粮库路口处,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金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发生碰撞,致金、张二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刁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