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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7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相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始,被告承包高德东山棚改三期工程与开发商因工程款和人工费发生纠纷,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2015年7月18日止,三年期间为被告打官司要回三次工程款、人工费共计51.23376万元。三年时间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3万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表明欠我代理人工费、材料费3万元,法院判决后,无论输赢都支付给我。但法院已判决,经二审已生效,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我欠款。请求被告按欠条支付我该得的欠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不符,我欠原告3万元属实等我的官司打完之后我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相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始,被告承包高德东山棚改三期工程与开发商因工程款和人工费发生纠纷,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2015年7月18日止,三年期间为被告打官司,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表明欠原告代理人工费、材料费3万元,法院判决后,无论输赢都支付给原告。法院已判决,经二审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仅是等官司打完了给付欠款,但其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所表明是法院判决后无论输赢都支付欠款��现原告有原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对该案上诉的维持生效判决,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支付原告欠款。也就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成为受托人,完成被告的委托事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报酬人民币3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