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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2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淅川县城关镇丹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豫RT51**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李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21mg/100ml。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陈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