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8号原告: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拱康路178号10幢113室。法定代表人:贾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4号。法定代表人:方德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工程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130000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26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已完成验收,但整个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安装费用130000元的事实。2.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104000元,仍余26000元安装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30日,安装费为13万元,经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后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95%,预留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安装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3%。现被告尚余安装费26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民文化中心工程演艺剧场舞台灯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成后即通过了被告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6000元,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需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