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0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参加法庭庭审、辩论),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冬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时被告带有两子,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再婚时带有两子,长子沈佳,1988年出生。次子沈胜,1993年出生。现都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创建美好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