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皖1502民初1264号原告:祝某某,男。被告:翁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某以诉讼期限没到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