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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献法、刘献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献法,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74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献法,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献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祝昔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史世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史献法、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献法、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献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献法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献法发放了贷款,被告史献法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经催要下欠借款本息148228.28元没有偿还,要求:1、被告史献法偿还贷款本金129822.81元,截止到2016年3月6日的罚息18405.47元,共计148228.28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承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虞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保证合同,3、发放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献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献法向原告借款18年,期限一年,月利率10‰,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罚50%。上述借款由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史献法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史献法、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史献法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款由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献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献法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史献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史献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8228.28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史献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史献法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献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9822.81元及利息和罚息(以129822.81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已付利息在结算予以扣除)。二、被告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史献法、刘献光、祝昔金、史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6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