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天福与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福,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福,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鸣柳岛小区(L岛)48号商业街6号营业房一层。法定代表人:史志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天福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福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诉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6号楼803室进行装修。201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但没有交被上诉人验收使用,因为装修工程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扇门关不紧,窗台大理石裂缝等,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维修,否则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进行返工维修,施工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及通知被上诉人返工维修、解除合同提供有效证据,且上诉人的该主张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影响其承担给付装修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1073元,合计4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臻君豪庭6号楼803室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开工前三天,被告预付6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0元;被告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验收,原告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后因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其他约定条款”处载明”另行增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争议焦点为:合同总价款是否包含增项1万元。原告称该增项系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所致,依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且认可合同”其他约定条款”处载明”另行增项1万元”在被告签字之后,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装饰工程,且被告接受居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下剩装修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抵消权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本案中双方就以上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如果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依约签署保修单并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拒付原告工程款显然不当,但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未按合同严格履行交付验收手续,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宁夏尚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李天福负担25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照片26张,欲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入户门及室内共七扇门由于框大门小,窗台大理石裂缝,走廊的上顶玻璃有裂缝等问题。证据二通知书,欲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装修房屋的质量不合格,且迟迟不予维修,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照片不能证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收到该通知,对通知内容并不知情。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在上诉人主张的时间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已实际入住,且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质量内容,一审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有其他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已实际入住,其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工程进度过半时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95000元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的5000元,但至今上诉人仍欠合同约定的25000元工程款未付,上诉人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天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