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贤琴、王兴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贤琴,王兴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琴。被告:王兴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郑贤琴、王兴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贤琴、王兴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924.32元、利息31021.6元、本金罚息8161.82元、利息复利4921.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23194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如被告郑贤琴、王兴高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23147008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郑贤琴、王兴高继续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2016年4月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贤琴、王兴高偿还借款本金200924.32元、利息36320.58元、本金罚息13113.56元、复利773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372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郑贤琴、王兴高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确定,并按年浮动,首期月利率为1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7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郑贤琴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23147008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郑贤琴已经足额偿付至第4期即2014年11月28日,后偿还本金38.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琴、王兴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00924.3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日的期内利息36320.58元、罚息13113.56元、复利7732.67元,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200924.3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调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从每年的7月29日起调整)];二、若被告郑贤琴、王兴高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郑贤琴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23147008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郑贤琴、王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