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娇华与王培、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娇华,王培,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978号原告:曹娇华。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被告:蒋小华。原告曹娇华与被告王培、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娇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和被告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培因资金周转所需在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蒋小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培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44000元;2、被告蒋小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被告王培辩称:不认识原告曹娇华,当初借款是从案外人邵美龙那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是按400元一天计算,支付了一年,本金已经还清了。被告蒋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曹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借款由被告蒋小华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向案外人邵美龙借款,当时扣除利息,只拿到96000元。被告王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虽然出借人处空白,但是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培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蒋小华签名,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培通过案外人邵美龙向原告曹娇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培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现由原告持有,借据出借人处空白,被告蒋小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培并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小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娇华与被告王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做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做了约定,但原告当庭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原告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蒋小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小华应当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追偿。被告王培辩称借款本息已经清偿,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借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因此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给付原告曹娇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本金100000元的未付部分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小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王培、蒋小华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