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红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永,农民。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红永在枣庄市市中区“浪漫海宾馆”“火小公鸡饭店”“王二干货水产批发部”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430余元。1、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浪漫海宾馆”,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一张;2、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光裕路被害人袁某经营的“猛火小公鸡饭店”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内现金500余元;3、2015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在龙头市场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王二干货水产批发部”,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柜台内现金5000余元;4、2015年10月1日凌晨,在龙头市场被害人张某甲的“活鱼龙虾大闸蟹批零”店,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价值70的红双喜香烟一条;5、2015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龙头市场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农夫果园”店,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现金500余元;6、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龙头市场被害人王某乙的“王二干货水产批发部”,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抽屉内现金400余元,价值红600元玛瑙手镯一个,价值100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7、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龙头市场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王凯活鱼批发零售”店,采用手掰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钱箱内现金260余元;8、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在解放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杨家菜餐馆”采用手掰卷帘门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现金400余元;9、2015年11月6日凌晨0时放,在解放路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鸿盛海鲜超市”采用手掀卷帘门的方式进店内,盗窃收银台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袁某、王某甲等9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永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红永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 纯审 判 员  李召莲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