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俊连与王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连,王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699号原告张俊连,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银喜,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俊连诉被告王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诉讼中依原告张俊连的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王银喜所有的大型重载货车一辆。原告张俊连、被告王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连诉称,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王银喜向原告张俊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张俊连多次催要,被告王银喜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银喜给付原告张俊连借款2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银喜承担。原告张俊连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银喜给付原告张俊连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2、被告王银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银喜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喜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即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张俊连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连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俊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俊连可随时要求被告王银喜返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银喜认可,故对原告张俊连要求被告王银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俊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俊连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张俊连已预交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臻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