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489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7日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