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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包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包鹏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鹏,男,1984年09月10日出生,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包鹏为其所有的蒙G3××××号东岳TA5106JQZ××××型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原告包鹏与李某甲被曹某某雇佣,在通辽铁路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从事吊装水箱作业,包鹏无证驾驶操作该被保险起重机,由李某甲负责起重机的指挥,在此吊装过程中,被保险起重机钢丝绳与高压线连接,致使李某甲在拉拽水箱时被电击伤昏迷,其被送往通辽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778.42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包鹏(乙方)与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该四人为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于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另外甲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计41万元,也同意支付给甲方。在甲方未取得该赔偿款时,乙方为甲方出具41万元欠据并用涉案的起重机作为物保,如甲方不能取得41万的部分,乙方继续给付甲方不足部分;第四条关于保险理赔款请求方面:乙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事宜,由甲方负责,涉及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均由甲方负责。死者李某甲近亲属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于当日为原告包鹏出具了一枚收到其给付550000元的收据。又查明,经科尔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9.01”触电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报告书,确认起重机驾驶员包鹏无证操作吊车,在危险作业场所下作业,造成货车司机触电死亡,认定负有直接责任;货车司机李某甲在没有吊装指挥资质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导致触电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因李某甲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还查明,由于本案原告包鹏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26日,包鹏被沈阳某公安局某某公安处移送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包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2015年4月23日,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通铁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包鹏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鹏与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涉及的问题:一、本案原告起重机作业时触电致人死亡,是否属保险事故问题。原、被告间订立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触电身亡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理解不一,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车辆并不是普通家用或运输的车辆,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专业车辆,其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而不是道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的起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触电事故对于投保人来说属意外事故,且系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本案中的触电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投保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是否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属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起重作业时致人死亡,并已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者李某甲医疗费支出为1778.42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111778.42元。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问题。原告包鹏无证操作驾驶被保险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而被告将该项事由作为免责条件,需举证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包鹏按照协议已实际赔偿死者近亲属550000元,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包鹏保险理赔款411778.42元(即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778.42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包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调查,有关部门确认包鹏无证操作吊车,在危险作业场所下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且包鹏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因情节原因,检察机关未予起诉,此事故非保险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合理。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包鹏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包鹏单方提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包鹏答辩称,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且在某公安局有备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李某甲的相关损失。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提示义务。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白云飞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