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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葛素花与孙瑞琦、刘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素花,孙瑞琦,刘争,徐利家,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花,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琦,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争,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徐利家,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生。原审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葛素花因与孙瑞琦、刘争、徐利家、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葛素花于2015年7月9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瑞琦、刘争、徐利家、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葛素花以下损失的80%(医疗费329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4616.87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葛素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20分许,孙瑞琦驾驶豫B×××××号出租车沿开封市顺河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肥厂俱乐部门前时,与骑阿米尼电动车的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葛素花发生碰撞,造成葛素花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瑞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素花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103108.98元,孙瑞琦垫付医疗费65200元。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葛素花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2014)顺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赔偿葛素花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12166元,交通费770元,以上总计77633元。现交强险尚余92367元。孙瑞琦赔偿葛素花医疗费27095元,因葛素花第一次住院期间孙瑞琦已垫付医疗费65200元,现尚余38105元葛素花未返还。2015年3月3日葛素花进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2957.72元。2015年7月2日,葛素花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葛素花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孙瑞琦所驾驶豫B×××××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豫B×××××号出租车登记在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徐利家,2014年1月18日徐利家将肇事车辆租赁给刘争,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刘争又将该车转租孙瑞琦。再查明,葛素花有兄弟姐妹六人,被扶养人二人。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葛某(1937年4月13日生)和母亲王某(1934年1月21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素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瑞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葛素花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32957.7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葛素花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计算期间结合葛素花病例及伤情依法酌定为200天,计算标准因葛素花未提交的工资证明,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扣除已支付的4697元,即8668.17元(按24391.45元/年÷365天×200天-4697元=8668.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因葛素花有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1%,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102444.09元(按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葛素花伤情依法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为2人且年满75周岁,扶养人为6人,故依法酌定为5504.14元(15726.12元/年×5年×2人×21%÷6人=5504.14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134.12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交通费770元,护理费12166元、误工费4697元,尚余9236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使用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素花以下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2367元。剩余的医疗费32957.72元、误工费8668.17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07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14元,共计66767.12元。因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素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瑞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酌定由葛素花承担以上损失的30%,即20030.14元(66767.12元×30%=20030.14元)。孙瑞琦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46736.98元(66767.12元×70%=46736.98元),扣除葛素花尚未返还孙瑞琦垫付的医药费38105元,尚余8631.98元,应由孙瑞琦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孙瑞琦驾驶,故刘争、徐利家、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葛素花残疾赔偿金92367元;二、孙瑞琦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31.98元;三、驳回葛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孙瑞琦负担1134元,由葛素花负担235元。葛素花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参照一审法院以往判例,一个伤残等级通常情况下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九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葛素花所受伤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葛素花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2、一审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错误。原判孙瑞琦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该责任比例划分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判决孙瑞琦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0%的责任;3、一审判决在扣除葛素花应返还孙瑞琦垫付医疗费金额时计算错误,漏算了第一次诉讼中由葛素花预交,应由孙瑞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费用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孙瑞琦承担。孙瑞琦辩称:1、葛素花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一个伤残等级在通常情况下5000元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在判决中按30%、70%划分责任并无不当;3、葛素花诉求的1250元是指(2014)顺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孙瑞琦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算在本案当中。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葛素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利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葛素花的上诉请求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履行赔付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瑞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花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外酌定孙瑞琦承担70%的责任,葛素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葛素花称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葛素花称一个伤残等级通常情况下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九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葛素花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葛素花的伤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亦并无不当,故对葛素花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葛素花称一审判决在扣除其应返还孙瑞琦垫付医疗费金额时计算错误,漏算了第一次诉讼中由葛素花预交,应由孙瑞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计算孙瑞琦应赔偿葛素花的各项损失时扣除葛素花尚未返还孙瑞琦垫付的医药费38105元并无不当,葛素花所称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费,其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孙瑞琦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葛素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