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民委员会与尹书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民委员会,尹书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379号原告安阳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骈中法,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书忠,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市殷都区西郊乡骈家庄村9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骈家庄村委会)诉被告尹书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及被告尹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骈家庄村委会诉称,2012年1月,被告尹书忠占用原告位于本村6.5亩(李家坟地)耕地,未向原告缴纳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原告位于本村的6.5亩(李家坟地)耕地,并自2012年元月1日至返还之日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耕地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书忠辩称,原告因欠我部分修路工程款,我当时到西郊乡上访,原告为稳定我,于2012年后半年起让我种植位于本村的6.5亩耕地,原告至今仍欠我部分工程款,如果原告付清工程款,我同意返还该块土地。原告要求我自2012年元月1日至返还之日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给付占地费不合理,因为我村工业占地费是每亩每年1500元,养殖业占地费是每亩每年1000元,如果按期交纳,再优惠20%,这块土地是坟地,以前村民种坟地没有交过钱,且是原告当时让我种的这块地,当时村支书骈芳海和民调主任周某给我说,土地占用费顶我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还清后,按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交纳占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被告尹书忠为原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委会修路后,原告骈家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尹书忠工程款,之后被告尹书忠多次到原告骈家庄村委会及西郊乡讨要下欠的工程款,经该村两委及民调等相关人员协调,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骈家庄村委会欠被告尹书忠工程款,该村耕地(李家坟地)6.5亩由被告尹书忠临时耕种,原告骈家庄村委会付清工程款之前,被告尹书忠免交占地费,原告骈家庄村委会付清工程款后,被告尹书忠如继续耕种该地按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骈家庄村委会交纳占地费。原告骈家庄村委会至今未付清被告尹书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骈芳海、周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骈家庄村委会欠被告尹书忠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尹书忠耕种原告骈家庄村委会6.5亩耕地,且约定被告尹书忠在原告还清工程款之前免交占地费,现原告骈家庄村委会仍未付清被告尹书忠工程款,原告骈家庄村委会要求被告尹书忠返还耕地并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交纳占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