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卫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刘卫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卫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华剑、刘婷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湘CJ51**号小车受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经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华诉称:2015年4月12日,蒋建建驾驶桂CK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南往北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因发生事故而停于行车道的由李珍红驾驶的晋M636**/晋M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随后,刘明山驾驶鄂H083**/鄂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后方驶来,因制动不及,致使自车接连碰撞到停于事故现场后方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湘CJ5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建负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刘明山负事故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原告为湘CJ5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3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原告委托相关机构评估车损价格103172.4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72.4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刘卫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4、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支付2000元的评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已经说明,原告也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3、原告诉请车损103172.4元无依据。在标的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对被保险标的车进行了定损,标的车能够修复,定损金额为26242.2元,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主张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根据被告评估被保险标的车残值折价四万余元;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过鉴定车损费用为93498元。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评估报告车损情况与证据5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采信证据5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7时许,蒋建建驾驶桂CK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南往北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因发生事故而停于行车道的由李珍红驾驶的晋M636**/晋M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随后,刘明山驾驶鄂H083**/鄂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后方驶来,因制动不及,致使自车接连碰撞到停于事故现场后方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湘CJ5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蒋建建负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刘明山因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湘CJ51**号车系原告自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3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原告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后原告的车损经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0317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服评估价格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格93498元。被告人保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湘CJ51**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72.4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但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已经说明,原告也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先行赔付是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在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再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93498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第三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车损103172.4元无依据,被告主张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属于保险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因重新鉴定后车损费用有所降低,根据比例原则,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50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卫华车辆损失93498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评估费用650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8200元,由原告刘卫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何华剑人民陪审员 刘婷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