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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兵与王华君、柴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王华君,柴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2313号原告李兵,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被告王华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被告柴静芬,女,年龄不详,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兵与被告王华君、柴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柴静芬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柴静芬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3月15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柴静芬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柴静芬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柴静芬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柴静芬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柴静芬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柴静芬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柴静芬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柴静芬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柴静芬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兵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