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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进玉与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进玉,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499号申请执行人范进玉,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王亮,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民委员会有征地补偿费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等收入17717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