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宁夏大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宁夏大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8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夏大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大明广告有限公司退换申请执行人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118400元、支付利息168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02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742元,以上共计124533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世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未能找到,后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