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桂芝与通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夏吉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芝,通榆县人民政府,夏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22行初1号原告:单桂芝,女,195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庆,八面乡人民政府建房助理。第三人:夏吉峰,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单桂芝不服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庆,第三人夏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日为第三人夏吉峰颁发了吉房权通八字第09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坐落在八面乡八面村南门外,产权来源转让,土木结构,两间房屋,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徐振国(已去世)于1989年在八面乡八面村村民荀玉明处购买两间房框,原告夫妻建成房屋后一家三口居住。原告之子徐波与范桂玲结婚后,原告夫妻就将房屋让给徐波和范桂玲居住,徐波于2008年农历三月十一日病故。2008年秋范桂玲改嫁给夏吉峰,原告找范桂玲和夏吉峰要房,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后,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通八字第09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事实不清楚,夏吉峰的房照档案材料也没有,应否撤销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夏吉峰述称:房照是八面乡原建房助理李永顺给办理的,通过(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李永顺给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办理房照时手续齐全,现在查不到我的房照底子和我没关系,这是他们交接的问题。如果当时我手续不全,他们也不可能给我办房照,因此被告为我颁发的房照不应该撤销。第三人夏吉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判决书的相反证据,且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振国系原告丈夫,于2011年去世。1989年原告夫妇在荀玉明处购买二间房框,建成房屋后居住,原告之子徐波与范桂玲结婚后,原告夫妇将房屋让给徐波夫妻居住,2008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徐波病故,2008年秋原告儿媳范桂玲改嫁给第三人夏吉峰。2009年1月2日第三人夏吉峰为争议的房屋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夏吉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徐振国)。范桂玲去世后,原告单桂芝起诉夏吉峰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经(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单桂芝所有。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通榆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认定为第三人夏吉峰所有,为夏吉峰颁发了吉房权通八字第09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争议房屋原告单桂芝享有所有权,因此通榆县人民政府给夏吉���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合法根据,应当认定被告为夏吉峰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为夏吉峰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日给第三人夏吉峰颁发的吉房权通八字第09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建审 判 员 章万刚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