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振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振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汉族,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振雨,别名:李天宇,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4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人李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称,由于被告人李振雨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振雨赔偿因此案而产生的医疗费20986.8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106.84元。并当庭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八张、病重通知书、住院病历、医药清单、出院证、出租车票据、格尔木刘伟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及业主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中,被告人李振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到格尔木市迎宾路金地宾馆楼下一超市购买物品时与超市业主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振雨,李振雨便赶到该超市并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后被他人劝离超市。为泄愤,被告人李振雨在迎宾路铁路工务段门口人行道处等候张某某,当张某某路经此处时,被告人李振雨先将醉酒的张某某打倒在地,���从绿化带内找到一根木棒在工务段西侧“中国城”附近追上已离开的张某某,并持木棒击打张某某,后见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便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被路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振雨在格尔木市金南二巷一出租房内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力损伤致使右侧额骨、额窦壁、颞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10肋,左侧第6、7、9肋弓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肺下叶挫伤伴右侧少量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额颞部损伤后遗留浅表性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额部损伤后左额发际下纵形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又查明,被告人李振雨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振雨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病重,产生医疗费20986.8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证人刘某、王义某、李江某、杨某某、王巧某、周某某、王永某、孙某某、李书某、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0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长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病重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人李振雨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振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振雨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2098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格尔木刘某综合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以往发放月工资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误工费18000元,故误工费应以青海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58元,计算住院24天,确定为379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其住院期间病重通知书,以实际情况计算住院24天,每日158元,确定为3792元;要求赔偿交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确认48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50元,确认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确认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振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荣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