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坤朋、陈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田坤朋,陈坤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常,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田坤朋,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陈坤青,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北关学区中心校教师,住望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坤朋、陈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常、被告田坤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田坤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3年。贷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陈坤青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田坤朋未偿还,尚欠原告本息44249.41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坤朋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249.41元;被告陈坤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坤朋辩称,其不应该还这笔贷款。被告陈坤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田坤朋,担保人为被告陈坤青。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樱桃、石榴苗,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落款贷款人处有原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人处有田坤朋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陈坤青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田坤朋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坤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电子凭证、记账凭证、利息清单、利率信息、银行卡号为*******************的流水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4249.41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含本日)共360天,利率为每年9%,为3600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含本日)共37天,利率为每年13.5%,罚息为555元;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含本日)为94.41元,以上共计4249.41元。被告田坤朋主张该笔贷款不是其花的,是同村的汪家成让其帮忙贷款,便去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给其一份空白的合同让签字并按手印,贷款办下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了其一张卡,田坤朋便把该卡直接给了担保人的丈夫;并称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坤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原告、二被告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田坤朋不认可记账凭证信息上的签字,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田坤朋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含本日)的利息36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含本日)的罚息555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含本日)的复利94.4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坤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坤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息4249.41元;被告陈坤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