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安银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安银,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特10号申请人何安银,男。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蓉,女。本院查明,申请人何安银和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县信用社)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何安银向洪雅县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对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洪雅县信用社按约向申请人何安银贷款10000元。至今,申请人何安银未偿还过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4日,申请人何安银尚欠洪雅县农村信用社利息3159元。2016年3月29日,经洪雅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申请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何安银欠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3月4日利息为3159元,自2016年3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以上款项,由申请人何安银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付本金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付本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利息。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