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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双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411行审12号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X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双某,女,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申请人张军、双霜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孩。申请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二被申请人征收46236.00元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后,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申请人催缴后,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