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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增艳、杨云萱等与杨金海、郭秀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艳,杨云萱,杨云硕,杨金海,郭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25号原告:刘增艳,农民。原告:杨云萱。原告:杨云硕。原告杨云萱、杨云硕法定代理人:刘增艳,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夏官营镇耿庄村***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金海,农民。被告:郭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海,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增艳、杨云萱、杨云硕诉被告杨金海、郭秀英共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艳及委托代理人牛俊生、王沛红,被告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艳、杨云萱、杨云硕诉称:2015年5月29日,杨雨顺在辽宁省大连市东快进路大钢路段被陈杰的小轿车追尾,杨雨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760000元,该款现在由二被告占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9899.20元。被告杨金海、郭秀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达50万元多,我对此数额有异议。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能由原告刘增艳保管,自我儿子杨雨顺死后,两个孩子一直在我处生活,由我照顾,刘增艳没有尽抚养义务,所以两个孩子应得的份额应由我们保管。另外去大连解决交通事故的开支应予扣除,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属于刘增艳的份额可以给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雨顺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刘增艳与杨雨顺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云萱、杨云硕系刘增艳与杨雨顺的婚生长子和次子。2015年5月29日2时35分许,杨雨顺在辽宁省大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760000元(其中医疗费14126.88元、交通费5316.10元、住宿费65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另查明:抢救杨雨顺、前往大连解决纠纷及处理杨雨顺丧葬事宜等开支,均系二被告垫付。又查明:因杨雨顺交通事故死亡获取的死亡赔偿金671820(33591元/年X20年)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云萱164892(27482元/年X12年)元、杨云硕206115(27482元/年X15年)元、丧葬费318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767号刑事附带民事法庭审理笔录、户口本、交警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款凭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杨雨顺的直系亲属,因杨雨顺死亡获取的赔偿款76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抢救及处理杨雨顺丧葬事宜等实际开支费用57748.98(医疗费14126.88元、交通费5316.10元、住宿费6500元、丧葬费31806元)元,余款702251.98元,低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应按比例分割。二被告以要求保管杨云萱、杨云硕的份额为由拒绝给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雨顺交通事故发生地系辽宁省大连市,原被告居住地均系迁安市城区,故应参照辽宁省大连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海、郭秀英给付原告刘增艳90482.18元;二、被告杨金海、郭秀英给付原告杨云萱201522.23元;三、被告杨金海、郭秀英给付原告杨云硕229282.26元;四、驳回原告刘增艳、杨云萱、杨云硕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杨金海、郭秀英负担1790元,原告刘增艳负担678元,原告杨云萱负担1511元,原告杨云硕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