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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雷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杞县裴村店乡吴起城村南地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将郭某打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