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郝君孝与戴震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君孝,戴震宁,房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76号原告郝君孝,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戴震宁,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戴佳宁,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第三人房志刚,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郝君孝诉被告戴震宁、第三人房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君孝,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佳宁,第三人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3年8月20日,驾驶辽DE67**号两轮摩托车在高山路高尔山公园岗被戴震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我亲属将我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天,因无钱交纳医药费,我被迫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50,424.00元,其中医疗费10,964.00元,住院护理费20天*100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00元,误工费150元*(29天+30天诊断)59天=8,8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后计算:总计50,24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该提供正规的收据及提供医生医嘱证明;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且需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不应支付营养费;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摩托车没有牌照,应提供摩托车购买凭证,且原告摩托车已经实际使用,应该扣除磨损费。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给第三人房志刚的摩托车行打工,从车库提车之后发生的事故,雇主房志刚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人辩称,住院费按医院单据为准;护理费按护理等级及医嘱计算;误工费按医院诊断计算;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能仅凭单位证明证明其收入。交通费按每天2元*29天=58元计算。此外,我虽然与被告有临时雇佣关系,但是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在双黄线掉头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他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我并未指使被告违章,我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戴震宁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在高山路高尔山公园岗由东向南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郝君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DE6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君孝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气颅,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左侧骨骨折、鼻骨骨折,颈部外伤、眼外伤、面部裂伤,鼻窦内积血,右小腿外伤,左侧肩周炎。原告实际住院2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0,727.27元(其中,门诊费1679.60元、住院费9047.67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门诊诊断书,医嘱休息30天。原告郝君孝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戴震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君孝负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戴震宁是第三人房志刚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吉祥车行(已注销)员工,被告戴震宁与第三人房志刚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再查,原告所有的辽DE67**号两轮摩托车现仍在交通管理部门存放,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被告戴震宁在庭审前申请追加雇主房志刚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原告放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50,424.00元,其中医疗费10,964.00元,住院护理费20天*100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00元,误工费150元*(29天+30天诊断)59天=8,8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后计算:总计50,24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工商户注销登记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可以采信。依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事实,本院按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戴震宁承担70%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第三人房志刚认可其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房志刚与被告戴震宁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戴震宁虽然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戴震宁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属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的情节,故第三人房志刚依法享有对被告戴震宁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964.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10,727.27元,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没有医院提供的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850.00元一节,原告除本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全部支持,根据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工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082.00元/年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59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0元一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理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0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入院29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的事实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一节,因其放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29天,期间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0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2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为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复诊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辽DE67**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一直存放在交警队,取车的费用和修理摩托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存车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没有提供该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且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对于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事后原告能举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君孝医疗费10,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00元,误工费4766.00元,护理费283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合计19923.27元,其中70%即13946.29元由第三人房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戴震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君孝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郝君孝负担264元,被告戴震宁、第三人房志刚共同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