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卫河涨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河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180号原告卫河涨,男,193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周建军(又名周建均),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卫河涨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河涨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河涨诉称:2015年8月28日,我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西向南行驶至100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陕A53Z**昊锐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53Z**昊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16707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军承担,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卫河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各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卫河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鉴定花费;(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周建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给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判决部分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卫河涨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西向南行驶至100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陕A53Z**昊锐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5219.86元。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53Z**昊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卫河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卫河涨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5219.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70元/天×24天=16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定残前护理费为12103.33元(30467元/年÷365天×145天=12103.33元);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定残后护理费为(30467元/年×5年×80%=)121868;(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74421元(16538元/年×5年×90%=74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卫河涨人身损失275992.1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53Z**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55992.19元(275992.19-120000=155992.19元),由被告周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6797.66元(155992.19元×30%=46797.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河涨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周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河涨人身损失46797.66元;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620,由被告周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